裁判文书详情

姚**与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姚**与吴**、常熟**有限公司、苏州鹏**限公司常熟华东装饰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熟虞商初字第001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吴**支付姚**货款人民币40000元,其中5000元由苏州鹏**限公司常熟华东装饰城将吴**在其处的保证金5000元于2015年1月15日前直接汇入常**民法院账户后转付姚**;其余35000元,由吴**于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姚**5000元,2015年5月1日前支付姚**15000元,2015年8月1日前支付姚**15000元,上述款项由吴**汇入常**民法院账户后转付姚**;二、姚**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57元,姚**负担300元,吴**负担35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吴**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房管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吴**的房产信息;向车管所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吴**的车辆信息。尚未执行到位1500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熟虞商初字第001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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