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上海**限公司与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熟虞民初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05元,由乔*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乔*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房管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乔*的房产信息;向车管所查询,登记在被执行人乔*名下的苏E汽车无法找到。尚未执行到位16505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熟虞民初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