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与李**、冯**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陆*与李**、冯**、李*、常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熟虞民初字第016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李**、冯**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陆*借款本金人民币156467.91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56467.9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李*、常熟**有限公司对李**、冯**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965元,陆*负担645元,李**、冯**、李*、常熟**有限公司负担73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李**、冯**、李*、常熟**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房管部门查询,登记在被执行人李**与冯**的二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李*与赵**五处房产及登记在被执行人常熟**有限公司的十三处房产因有抵押贷款暂无法处理;向车管所查询,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名下的三辆汽车及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名下的一辆汽车均无法找到。尚未执行到位198100.91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熟虞民初字第016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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