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陶**与范**、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陶**与范**、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常**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熟虞民初字第009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范**、杨**归还陶**借款19895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颁布的六个月以内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元,由范**、杨**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范**、杨**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房管部门查询,登记在被执行人范**与杨**共有的位于常熟市碧云路虞景山庄61幢104室房屋因有抵押权或由其他法院首先查封,本案暂不宜处置;向车管所查询,登记在被执行人杨**名下的苏E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汽车无法找到。尚未执行到位20044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熟虞民初字第009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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