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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有限公司与苏州正和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苏州市**有限公司与苏州正和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熟辛商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苏州正和木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苏州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4352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3174.85元,合计107526.8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6元,由苏州正和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有关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较大额银行存款。经本院依法向常熟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常熟市辛庄镇辛中村1、2幢、辛庄镇工业园杨家港路3幢厂房各一幢,但上述厂房均涉及银行贷款抵押权,且因被执行人涉案较多,目前上述厂房均处于多个法院轮候查封状态,故本案中不宜执行。经向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车牌号码为苏E运汽车一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3年3月17日),但因未发现该车具体下落而无法执行。此外,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为108752.85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举证通知书送达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熟辛商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二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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