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支**与钱**、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支国华与被执行人钱玉*、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崇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700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人民币60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钱玉涵名下所有的位于本市都市华城XX幢XXX室及车库XX室的房产,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查封。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76040元。(不含逾期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询到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崇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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