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江苏森**限公司人事争议、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许*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崇劳人仲案字(2015)第359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仲裁裁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人民币89252.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江苏森**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冻结了被执行人中国建**限公司(南**支行、XX支行、南**支行)账户、中信**分行账户,扣划了被执行**有限公司XX分行营业部账户人民币30705.30元,已交付申请人;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汽车六辆(车牌分别为苏F、苏F、苏F、苏F、苏F、苏F)的产权,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10月30日,依申请人申请将被执行人江苏森**限公司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现执行到位人民币30705.30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58547.45元(不含逾期利息)。建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冻结的银行账户、扣划银行账户人民币30705.30元、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崇劳人仲案字(2015)第359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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