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通**有限公司与南通**有限公司、南通拓**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南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土有限公司、南通拓**限公司、顾**、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6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人民币1122567.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南通**有限公司、南通拓**限公司、顾**、薛**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冻结了被执行人薛**中国工商银**闸支行账户、中国**限公司xxx支行账户、扣划了被执行人南通拓**限公司中国工**限公司xxxx支行账户人民币5500元(转执行费);被执行人薛**名下位于本市恒盛豪庭x幢xxxx室房产及本市东晖花园xx幢xxx室、车库xx室房产已被通**院查封,申请人要求暂不处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均下落不明,申请人要求暂不查处。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申请人申请已将被执行人南通**有限公司、南通拓**限公司、顾**、薛**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117067.4元(未含相应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暂不要求处置的房产、车辆及冻结的银行账户、扣划的人民币5500元(转执行费),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崇商初字第06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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