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分公司与南通兴**有限公司、江西兴**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原名富登投资**南通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器有限公司、江西兴**有限公司、江苏昌**限公司、张**、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2014)通中商初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南通兴**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登投资**南通分公司偿还代偿款项5579766.5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9671.06元为本金按年息7.8%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自2013年11月2日起以5579766.53元为本金按年息7.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二、江西兴**有限公司、江苏昌**限公司、张**、冯**对南通兴**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富登投资**南通分公司有权以张**、冯**抵押的房屋所有权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中以海安房他证海安镇字第27号房屋他项权证下房屋在143.4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如东房他证掘港字第17号房屋他项权证下房屋在145.0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海安房他证城东镇字第25号房屋他项权证下房屋在78.1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江西兴**有限公司、江苏昌**限公司、张**、冯**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南通兴**有限公司追偿。因各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和控制:查询各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仅有零星存款;查封张**、冯**名下位于海安县**号幢室房产,查封张**名下位于海安县**村号幢室房产,查封冯**名下位于海安县海安镇新宁小区幢室房产,轮候查封江苏昌**限公司名下位于海安县胡集镇恒力路号、、、幢房产;查封张**、冯**名下位于如东县掘港镇泰山路东侧中坤苑三期幢-室房产;经查询,南通兴**有限公司无房产登记记录;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具函海安县人民法院参与分配江苏昌**限公司名下厂房的拍卖款;申请执行人陈述江西兴**有限公司的厂房已抵押给其另外债权并正在本院执行中,本案无需处置。本院已将所有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查明,本案查封的海安县**号幢室房产、海安县**村号幢室房产、海安县海安镇新宁小区幢室房产、如东县掘港镇泰山路东侧中坤苑三期幢-室房产,要么被张**、冯**各自父母居住,要么被其他债权人占用,均长期拒不腾空房产。现本院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和控制,查封的房产均被他人占用,需要长时间协调腾空,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被执行人房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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