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与南通东**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沈**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崇**初字第05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人民币1698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南通东**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南通东**限公司名下汽车一辆(车牌为苏F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产权,该车下落不明,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人民币2871.11元,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申请人申请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4116.39元(未含相应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车辆,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的人民币2871.11元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崇**初字第05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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