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云通木**限公司、云南**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徐**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公司)、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公司)、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4)通中商初字第04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云**公司、云南**公司及茅**于2014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徐**本金645万元及利息387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之后利息仍按约定利率即月利率2%给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

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和控制:查询各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仅有零星存款;经查询,云南**公司无房产登记记录,轮候查封茅祖石名下位于昆明市春晖小区组团幢单元层号房产,云**公司位于通州区张芝山镇工业集中区的有证厂房已被其他案件多轮查封,云**公司早已歇业;查封云南**公司名下牌照为云-AKE号汽车,但未实际扣押到该汽车;已将所有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申请执行人徐**诉称已和云**公司达成以无证厂房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和控制,申请执行人诉称已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4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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