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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范**与太仓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周**、张家港**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徐*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律师、申请执行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律师均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徐*提出执行异议称:本案执行依据是(2012)苏中民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反映,周**和华**司系作为担保人,为振兴公司承担还款担保责任。该民间借贷非周**借用,也非振兴公司直接借用。该担保债务系周**个人债务,而非其与周**的夫妻共同债务。范**同意周**进行担保,这完全是范**与周**两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异议人对周**的担保行为毫不知情,周**的担保行为目的不是为了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夫妻或家庭也没有从该行为中得利。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的担保行为的性质是个人行为,应该认定为个人债务,异议人不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申请执行人范**答辩称:本案被执行人周**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妻子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形成的债务,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是法律规定及适用原则,除非异议人有相反的证据证明不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异议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二、周**为振兴公司提供担保,振兴公司是周**与异议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担保也是为了夫妻双方的共同经济利益;三、本案执行依据并没有认定该债务为周**的个人债务。

为支持其异议主张,异议人徐*当庭提交以下证据:一、户口本一份,证明异议人与周**是夫妻关系;二、(2012)苏中民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执行的债务是周**个人债务;三、周**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异议人并不知晓周**为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并且异议人与周**分居多年,异议人居住在张家港,而周**一直在外地,对周**对外经营活动从不参加。四、两本房产证。一本是由张家**交易所于2000年8月17日颁发的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暨阳花园30幢304、404,所有权人虽为周**,但当时登记时并未要求将夫妻双方列为共有人。另一本是2003年6月4日张家**交易所颁发的张房权证杨字第号,万红三村20幢4-14号,301室,所有权人虽为周**,但当时登记时并未要求将夫妻双方列为共有人。证明上述房产是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异议人与周**对上述房产享有共有权。五、一份判例,关于借款担保纠纷,该案例由国**学院编制,本案应参照谭**等借款合同案,证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异议人徐*提交的上述证据,申请执行人范**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异议人与周**一直是夫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仅仅是原告起诉时没有将异议人列为共同被告,判决书本身没有明确该债务为周**的个人债务。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双方至今是夫妻关系,周**为了不让异议人承担责任,而虚假出具该情况说明,实际上异议人对振兴公司对外借款以及周**对外担保是明知且同意,是为了夫妻共同利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房产证上明确有共有人的栏目,但该栏目没有异议人的登记,无登记不是共有人,除非有其他相反证据推翻。对证据五,该案例不符合本案,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每个案例千差万别,不能简单适用。

申请执行人范**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当庭提交以下证据:一、2014年8月12日到张家**登记中心查询的上述两房产的登记情况,证明上述房产均是周**个人所有,没有共有人;上述房产在2010年7月就有法院的查封信息,异议人一直没有提出过异议。二、振兴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证明该公司是周**个人独资的有限公司。

对于申请执行人范**提交的证据,异议人徐*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周**个人所有,张家港房产登记一直是只登记一方,是最近几年才改变。查封没有通知我们,我们不知道,无从提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2014年9月19日这个时间点,周**是唯一股东,但是在2011年1月14日周**对申请执行人担保时,该公司属于两人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1年11月14日,陆政(甲方)、范**(乙方)、振兴公司(丙方)及周**、奚**、华**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对于丙方向乙方43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偿还由担保人周**、奚**、华**司共同为丙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审查听证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执行依据认定的上述周**的担保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另查明:振兴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由原股东顾**、周**变更为周**、周**(周**之子);又于2012年5月21日变更登记为周**一人独资。振兴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情况与异议人徐*在听证中陈述的内容一致。

上述事实由本院(2012)苏中民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材料、房产登记材料和听证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2012)苏中民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周**承担的担保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执行人周**对振兴公司的担保债务形成于2011年11月14日,为周**与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时振兴公司的股东为周**、周**父子二人,系周**为自己家庭控股的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异议人徐*虽然表示其对周**的对外经营从不参与,本案所涉的担保债务亦未征得其同意,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担保债务与家庭经营、生活没有关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异议人要求将周**应当承担的担保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徐*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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