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江市吴**份有限公司与李**、吴江**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吴江市吴**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吴江**限公司、吴江**制线厂、吴江**限公司、吴江市永新通用电子厂、蔡**、张**、姚**、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1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李**返还原告吴江市吴**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原告吴江市吴**份有限公司利息28000元、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吴江**限公司、吴江**制线厂、吴江**限公司、吴江市永新通用电子厂、蔡**、姚**、李**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吴江市吴**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48元,由被告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吴江**限公司、吴江**制线厂、吴江**限公司、吴江市永新通用电子厂、蔡**、姚**、李**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九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吴**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88981元,执行费15290元。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苏州**辆管理所、苏州**产管理处查询了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李**名下无房产、土地、无存款。被执行人吴江**限公司有多个执行案件,且执行标的较大,本院按比例优先退还各案案件受理费,本案按比例分得6782元。被执行人吴江市桃源信港制线厂名下有坐落于桃源镇戴家浜村(原信港村7组)的房地产两处(所有权证号:16000950、16000952),本院另案对上述房地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申请人可在查封到期之日前15日内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否则到期自动解封的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上述房地产已抵押给江苏吴江**有限公司桃源支行,暂无法变现。另查明,被执行人吴江市桃源信港制线厂名下有货运汽车一辆(车牌号“苏e”),但不知其下落,无法变现。查明,被执行人吴江**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吴江区桃源镇前窑村7组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桃源16000639),该房地产已抵押给中国农业**吴江分行,且在本院另案中拍卖,本案按比例分得20900元。被执行人吴江**限公司名下有货运汽车一辆(车牌号“苏e”),但不知其下落,无法变现。被执行人吴江市永新通用电子厂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南和村9组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吴*用(2003)字第23135001号;所有权证号为:桃源16000720号;他项权证号:00131082)及机器设备若干,上述财产已经三次拍卖流拍,暂无法变现。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扣划被执行人吴江市永新通用电子厂银行存款291700元。上述款项于2014年11月4日支付评估费43720元,于2014年12月18日支付(2014)吴江执字第3219号劳动关系争议执行案件申请人徐**执行款60000元及执行费800元,尚余187180元。被执行人吴江市永新通用电子厂在本院有多个被执行人案件。因(2015)吴江执字第6017号执行案件涉及工资争议,本院予以优先发还。该案执行标的374843元,上述款项余款187180元,尚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故本案不参与上述款项的分配。查明,被执行人蔡**名下有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苏e”),已被本院查封,但不知其下落,暂无法变现。被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蔡**夫妻共有坐落于吴江区桃源镇华盛路585号8幢603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6001038),上述房产已被本院多个案件查封,暂无法变现。被执行人张**名下有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苏e”),该车辆已被本院另案查封,但不知下落,暂无法变现。被执行人姚**名下无房地产,无车辆。被执行人李**名下有小型汽车两辆(车牌号“苏e”、“苏e”),上述车辆均被查封,但不知下落,无法变现。目前未发现本案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召开债权人会议,向各申请人说明了案件执行情况。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院将依相关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相关调查材料、执行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暂无法变现。召开债权人会议后,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17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变现成功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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