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张**、沈炜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宋**与被告张**、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明确:一、被告张**、沈**应归还原告宋**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38175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合计1281750元,由两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981750元。二、被告张**、沈**应支付原告宋**律师费30000元,由两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前履行。*、如两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自两被告逾期之日起按本息1281750元的未履行部分及律师费3000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同时,两被告还应承担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四、原告对两被告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绸都锦绣天地13幢1101室的房产在90万元范围内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签名或捺印起生效。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53元,由被告张**、沈**负担,于2015年2月1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318603元,申请执行费15586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既未到庭,又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查询得知:一、查封被执行人张**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绸都锦绣天地幢室及阁楼(所有权证号:);二、查封被执行人沈*东名下苏E汽车一辆,现该车下落不明,无法处置变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另查,上述房地产已由另案拍卖中,待财产处置完毕后本案可在90万元内优先受偿,其他一般债权可按比例进行分配。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张**、沈*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向申请人宋**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待被执行人财产处置完毕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再恢复执行。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财产由另案处置中。申请人在告知本案执行情况后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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