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上海**民法院作出的(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解除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订立的两份《服装定作合同》(编号:M0127、M0132);二、被告吴江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21000元;三、被告吴江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由被告负担。至期因被告吴江市**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上海**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向上海**民法院申请执行,上海**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4250元,执行费264元。

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江市**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吴江市**有限公司已歇业。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吴江市**有限公司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查询得知:被执行人吴江市**有限公司名下有座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圣牛村6组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1000572)和座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圣牛村4组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横扇11000391),本院已依法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被执行人吴江市**有限公司名下有座落于横扇镇西开发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吴*用(2006)第17109001号]和座落于横扇镇圣牛村6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吴*用(2006)第17031412号],本院已依法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申请人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上述房产土地均抵押给江苏吴江**有限公司横扇支行,且被执行人名下有证房产土地与无证房产土地相互交叉无法分割,本院依法向相关部门调查核实,本院对被执行人吴江市**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土地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吴江市**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苏E、苏E小型汽车四辆,本院已依法查封,但上述车辆现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吴江市**有限公司名下机器设备都设有抵押,经本院依法处置后,抵押权都未能全部实现。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向申请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供或提供不实的,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本院依法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本案被执行人吴江市**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土地暂无法处置,车辆下落不明,机器设备都设有抵押,经本院依法处置后,抵押权都未能全部实现。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仍无法有效执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