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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李**、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黄**与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相民初字第09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643712.02元,并偿付该款自2012年7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被告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32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209元,由原告黄**负担1062元,被告李**、被告吴**负担17147元。

因李**、吴**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黄**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李**、给付借款643712.02元,并偿付该款自2012年7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7147元。并要求吴**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依法受理了黄**的执行申请后,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李**、吴应局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及传票,要求其在2014年3月17日前按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满后,被执行人李**、吴应局未履行。同时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财产线索表、申请执行须知、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于15日内提供被执行人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执行中,本院多次传唤被执行人到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到庭。

2014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4)相执字第045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吴应局名下的苏E、苏E汽车。

2014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4)相执字第045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吴应局名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阳澄湖西路号融城花园幢室、元和街道采莲路号百汇商业广场幢室的房屋。但融城花园幢室房屋在交通银**苏州分行办理他项权,设定权利价值1090000元、百汇商业广场幢室房屋在华夏银**苏州分行办理他项权,设定权利价值258000元。且该二套房屋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本案之查封为轮候查封。

2015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14)相执字第0451-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扣划李**、吴应局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69868元。因银行存款不足,仅扣划到吴应局名下的银行存款14365.08元,该款已转交给申请执行人。

法院多次到银行、房屋登记、车辆管理部门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李**、吴应局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未查获。因被执行人李**、吴应局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已决定将李**、吴应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将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李**、吴应局的确切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李**、吴应局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或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法院已扣划被执行人吴应局所有的银行存款14365.08元。法院虽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吴应局所有的汽车,该车辆目前仍由被执行人控制,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汽车的确切下落,法院无法对该车辆进行处置,而查封之房屋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本案之查封为轮候查封。余款因申请执行人目前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而同意暂缓执行,申请执行人现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民初字第09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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