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市**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有限公司、陶**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苏州市**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有限公司、常熟**有限公司、陶**、陶**、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相商初字第04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一、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4251413.35元;同时被告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原告该款自2013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0.3倍偿付原告该款自2013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市**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8655元。三、被告陶**、陶**、陶**对苏州市**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含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常熟**有限公司对苏州市**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含诉讼费)在设定抵押权4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熟**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苏州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权有以常熟**有限公司所设定的抵押物常熟市辛庄镇杨**盛路1号1、2、3、4、7、8幢房产(熟房权辛庄字第0998号、第0933号、第0930号)及常熟市辛庄镇洞泾村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常让国用(2003)字第004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设定抵押权人民币400万元内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22元,由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负担,由于被执行人苏州市**有限公司、常熟**有限公司、陶**、陶**、陶**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权利人苏州市**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人民币4398590.35元。

本院依法受理了苏州市**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后,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责令其在2014年2月10日前如实申报财产并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按法院判决履行。

执行中,被执行人陶**到庭称:陶**是其妻子,常熟**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有限公司都是其儿子陶**为法定代表人,两家公司在2012年9月份已经停业了,公司目前已无任何财产。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苏州市**有限公司、常熟**有限公司、陶**、陶**、陶**在多家法院涉执行案件较多,且均未有效执结完毕。另查被执行人常熟**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常熟市辛庄镇杨**盛路1号房地产因涉及银行抵押,已被苏州**民法院拍卖处理,尚余4025903.03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又经其他相关金融机构、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均未查获各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将上述情况反馈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并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同意本院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还款义务,但由于被执行人苏州市**有限公司、常熟**有限公司、陶**、陶**、陶**在多家法院涉执行案件较多,且均未有效执结完毕,被执行人常熟**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常熟市辛庄镇杨**盛路1号房地产因涉银行抵押已被苏州**民法院拍卖处理,尚余4025903.03元未执行到位,本院亦未查获各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同,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可予终结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商初字第042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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