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泰山科**限公司、中国农业**吴江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泰山科**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因与中国农业**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吴江农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吴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吴**院)(2015)吴江执异字第0008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司与吴**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苏中商初字第01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泰山科**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之前一次性归还中国农业**吴江分行贷款本息6400694.01美元(折合人民币39750870.08元);泰山科**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之前一次性归还中国农业**吴江分行贷款本息3787996.17美元(折合人民币23524971.41元);泰山科**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农业**吴江分行贷款本息2899744.57美元(折合人民币18008573.68元);泰山科**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农业**吴江分行贷款本息1274426.11美元(折合人民币7914695.914元);如泰山科**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吴江分行有权就被告泰山科**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位于吴江经济开发区庞金路西侧,土地使用权证号:江*(2013)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吴**证松陵字第号、吴**证松陵字第号】在最高额债权总额103142000元范围内通过折价、变卖或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泰**司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吴**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立案后,将案件指定吴**院执行。

吴**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6月27日作出(2015)吴江执字第30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泰**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开发区庞金路西侧的非居住房产、土地、机器设备及电子设备。泰**司提出执行异议称:1、法院进行价值评估及拟拍卖的财产范围不合法,根据江苏博文**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仅仅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庞金路西侧三幢工业房产的市价已经超过被执行人的欠款,法院的价值评估及拟拍卖的被执行人财产远超过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范围;2、法院选择评估机构的程序违法。本次执行程序中,法院选择评估机构没有与被执行人协商,也没有通知被执行人参与选择过程,甚至没有将选择结果告知被执行人,因此评估结果应当予以撤销;3、法院确认的拍卖价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应为12352.91万元,而法院为了达到快速变现的目的,在没有听取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无任何法律依据的决定房地产起拍价为人民币9900万元,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4、法院委托评估机构的估值远远低于异议人申请抵押贷款时银行作出的估值。江苏博文**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评估报告,异议人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开发区庞金路西侧的非居住房产、土地价值14783万元,而同样的财产加上异议人的机械设备和土地辅助物法院却以9900万元拍卖。因此法院的价格评估拍卖程序违法,实体侵权,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选择权、知情权和财产权,请求法院停止对异议人财产的拍卖程序。

吴**院在异议审查中查明:2015年5月26日,该院向被执**公司送达执行公告和执行通知书,由“泰山科**限公司邮件接收章”签收。

另查明:经苏**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泰**司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开发区庞金路西侧的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及电子设备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240.84万元;经苏州天**估有限公司评估,泰**司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开发区庞金路西侧的房产、土地的评估总价为12352.91万元,因该房产土地位于吴江区综合保税区内,综合估价房地产的实际情况以及司法拍卖买受人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等因素,苏州天**估有限公司建议拍卖起拍价为人民币9900万元。吴**院于2015年6月17日向泰**司发出价格评估通知书。于2015年6月27日作出(2015)吴江执字第30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泰山科**限公司名下的所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开发区庞金路西侧的非居住房产、土地、机器设备及电子设备,其中机器设备及电子设备以评估价1240.84万元,房产和土地以9900万元起拍。

再查明:泰山公司韩语翻译金**在2015年6月9日的笔录中表述:“拿到向泰**公司邮寄的有关执行的法律文书”。

吴**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本执行异议程序主要审查执行法院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关于异议人提出的法院进行价值评估及拟拍卖的财产范围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的财产为房产、土地、机器设备及电子设备,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法院查封和拟拍卖的财产超过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法院选择评估机构的程序问题。本案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同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执行公告,被执行人的送达回证上盖有“泰山科**限公司邮件接收章”;法院立委托鉴定案件后,向双方送达通知,通知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8日至法院摇号室确定鉴定机构,2015年6月2日,快递单查询显示“他人收门卫”。2015年6月8日,被执行人未到摇号现场,法院通过电脑随机产生鉴定机构并进行评估,并不违反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尊重了异议人的选择权、知情权和财产权。法院后将拍卖裁定书、评估价值通知书在被执行人的门上张贴,其中评估价值通知书还在《吴江日报》上公告,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在法院送达评估价值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法院在期限届满后作出拍卖裁定并无不当;关于法院确认的拍卖价问题。本案中,评估公司对被执行人的土地厂房的评估价为12352.91万元,其机器设备的评估价为1240.84万元。考虑到被执行人的房地产所处位置,申请评估公司对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快速变现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建议对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快速变现价值为9900万元,由于涉案房地产起拍价为9900万元,超过评估价12352.91万元的百分之八十,法院以此价格为保留价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关于异议人所称的法院委托的评估估值远远低于异议人申请贷款时的评估估值问题,本案的评估是电脑随机选择的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作出的,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称存在司法不公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异议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次拍卖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停止拍卖的情形。据此,吴**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吴江执异字第00083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泰**司的执行异议。

泰**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交书面复议申请书称:一、吴**院超出标的额、同时超本案原告申请执行范围查封、拍卖申请人资产;二、本案执行程序中涉及的各项法律文书,除执行公告和执行通知书外,都未完成送达;三、吴**院在异议期间内做出执行裁定,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异议权;四、吴**院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当事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且故意迟延送达,使得申请人不能及时行使复议权,直接造成申请人资产被低价拍卖的严重后果。综上,泰**司认为吴**院执行程序违法,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应当撤销拍卖的情形,请求撤销(2015)吴江执异字第00083号执行裁定。

申请复议人泰**司在复议过程中表示,其公司二个亿的资产被法院以八千多万卖掉,对评估报告不认可,评估价格过低造成资产流失严重,要求吴**院重新评估拍卖。

本院在复议审查中查明的事实与吴**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资产审计评估是由相关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为了特定目的,遵循适用的评估原则,按照法定程序,综合运用相关专业技能,对特定资产的价值进行估算的过程,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而执行程序中拍卖的目的是为了尽快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对拍卖财产进行审计评估,只是辅助执行法院确定拍卖保留价的手段,评估审计价格并不是最终的交易价格,最终成交价格仍需经由市场检验。因此,评估审计结果出具后,没有法定理由,不应启动重新评估。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只有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才符合申请重新评估的条件。因此,申请复议人泰**司关于评估价格过低造成资产流失严重,要求重新评估拍卖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吴**院在执行程序中存在应当撤销拍卖的相关情形。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泰山科**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复议请求,维持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执异字第0008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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