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宝钢**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常州欧**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与宝钢**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宝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律师和申请执行人欧**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律师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宝钢公司提出异议称:苏州仲裁委员会(2013)苏仲裁字第349号仲裁调解书生效后,异议人一直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早在2014年12月30日已全额付清。其中5月付款时因有应诉案件发生,导致对外支付的账户被冻结以至延期支付3天。异议人的延期履行属于不可抗力,是可以免责的,并且在后续履行过程中,欧**司均已接受,未提出任何异议直至履行完毕,已经是对该延期履行的默许。欧**司以此事为由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于理不通,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欧**司答辩称:仲裁调解书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合法有效,异议人提出的所谓不可抗力无法律依据。理由是:一、异议人工行账户被冻结的时间离月底付款有26天,其完全有时间来应对此类情况;二、异议人有多个银行账户,被冻结的仅是工行账户,其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银行账户在2014年5月底前支付调解款;三、直至我公司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异议人也从未告知过我方上述银行账户被冻结的情况,更未请求过延期付款;四、异议人银行账户被冻结正好印证其不诚信的行为。

为支持其异议主张,异议人宝钢公司当庭提交以下证据:一、苏州仲裁委员会(2013)苏仲裁字第349号仲裁调解书,证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及内容;二、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4年5月5日冻结了异议人银行账户存款75万元,属于不可抗力;三、解冻申请书,证明异议人在账户被法院冻结后,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解冻,一直在积极处理,没有怠于行使权利;四、付款清单,证明异议人已经按清单上的日期支付了全部款项;五、异议人所查明的机器设备清单,此机器设备仍存与申请执行人处。

对于异议人宝钢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申请执行人欧*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结合付款情况,证明异议人存在付款逾期的情形,构成违约。对证据二,认可裁定书原件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够不成异议人逾期付款的理由。对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证据二。另外,从申请解冻日期2014年6月26日看,异议人是在近两个月后才提出解冻申请,并非如异议人所称积极处理。对证据四予以认可,该付款清单正好证明异议人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五,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所以不予质证。且仲裁调解书第二条,已经明确了双方间无任何其他经济纠葛这一事实。

申请执行人欧**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当庭提交一份证据,即仲裁申请书,证明申请执行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的加工款是454万元,逾期付款损失近30万,两项总计484万。仲裁调解中申请执行人做出了巨大让步,约定的40万元违约金是由加工款本金29万元和逾期付款损失11万元构成的。

对于申请执行人欧**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异议人宝钢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仲裁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申请是其单方面提出的,并非双方结算的依据,仲裁调解书中也没有任何条文确认40万违约金由加工款本金29万元和逾期付款损失11万元构成。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苏州仲裁委员会(2013)苏仲裁字第349号仲裁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内容为:一、宝钢公司确认结欠欧**司加工款425万元,于2013年11月支付欧**司212.5万元,并于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每月月底前支付18万元,余款14.5万元于2014年12月底前付清,上述款项均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至欧**司账户上。如宝钢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约支付,同意承担违约金40万元、本案仲裁费37919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全部未付款项的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欧**司可就全部未付款项、违约金、仲裁费以及利息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欧**司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除本案调解书涉及的款项外,双方之间再无欠款、质量问题等其他经济纠葛;三、本案仲裁费37919元,由欧**司承担。

在听证中,双方一致确认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加工款425万元已于2014年12月底前支付完毕。欧**司代理人赵**律师在听证中称:对于2014年5月份这一期逾期的三天中有无向宝钢公司催讨这一问题要核实,可能没有;向法院申请执行前是否向宝钢公司主张过违约责任也需要回去核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州仲裁委员会(2013)苏仲裁字第349号仲裁调解书已经载明,如宝钢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约支付,同意承担违约金40万元、本案仲裁费37919元及利息,欧**司可就全部未付款项、违约金、仲裁费以及利息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宝钢公司在2014年5月底前未能按约支付该期款项,根据调解书的约定,欧**司可就剩余未履行部分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欧**司在调解书确定的全部付款期限届满前并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反而在2014年5月底之后仍然接受了宝钢公司按照调解书确定期限支付的每一笔款项。欧**司在付款期限届满前不主张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以及接受延迟付款的行为,致使宝钢公司在2014年12月底前已经全部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欧**司于2015年4月向本院申请执行违约金等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宝钢**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

二、驳回常州欧**限公司提出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