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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业信贷中心与温州**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因与被上诉人招**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招行小贷中心)、原审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何**、王**、何**、温州**灯具厂(以下简称梅头灯具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商辖初字第00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11月13日,招行小贷中心以康**司、华**司、何**、王**、何**、梅**具厂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10月11日,其与被告康**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其向康**司提供7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及授信期限。同日,华**司、何**、王**分别向其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康**司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何**、灯具厂分别与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各自房产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为康**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8月5日、8月8日,康**司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向其借款370万元和33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其均按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康**司均未按约偿还,其他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康**司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支付相应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以及律师费50000元;华**司、何**、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有权就拍卖、变卖或者折价被告何**、梅**具厂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为

康**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所有被告住所地均在温州市龙湾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招行小贷中心据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该些证据形式上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但未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明确约定。

另核实,招行小贷中心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58号置业商务广场大厦1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综合招行小贷中心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合同性质,可以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招行小贷中心住所地。因招行小贷中心住所地位于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康**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温州**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温州**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康**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金融借款不管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原审法院均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点未作明确约定。现招行小贷公司要求康**司归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招行小贷公司为接收货币方,该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康**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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