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江市苏**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有限公司、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吴江市苏**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钟*、射阳恒**有限公司、吴江市**限公司、吴**、徐**、吴**、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8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之前归还截至2014年7月10日的利息87708.33元,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实际结欠的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吴江市**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之前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600元;三、被告吴**造有限公司、射阳恒**有限公司、吴**、钟*、吴**、徐**、吴**、张**对吴江市**限公司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吴江市**限公司至期不履行上述第1、2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就吴江市**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机械设备(68台喷水织机)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五、若被告吴江市**限公司任有一期未按约履行,则原告有权就未到期及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93元,由被告吴江市**限公司负担,并于2014年11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吴**造有限公司、射阳恒**有限公司、吴**、钟*、吴**、徐**、吴**、张**对吴江市**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诉讼费用亦在抵押清偿范围内。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标的为人民币1672152.63元,申请执行费19122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部分银行账户、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机器设备及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登记信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依法向吴江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除查到被执行人吴**名下有存款140270.93元被法院扣划并全数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外,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本院又向房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辆,发现被执行人吴**、吴**、吴江市**有限公司、吴江市**限公司名下登记有房地产,本院依法进行了查封。本院查明,吴**、吴**、吴江市**有限公司、吴江市**限公司在本院涉案较多,其名下的财产均在另案处理中,除被执行人吴江市**限公司名下财产经法院拍卖流拍无债权人同意抵债,未能变现外,被执行人吴**、吴江市**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均在另案评估拍卖中,尚未变现。按照前述执行情况,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把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的执行情况,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或提供不实,本院将依法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法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银行查询回单、车辆房产查询信息、执行决定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执行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执行风险责任、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后,同意本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88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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