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永**有限公司与松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苏州永**有限公司与被告**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苏州永**有限公司货款1573233.1元,并自2015年3月5日起偿付原告利息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上述付款义务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80元,由被告**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1448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至期,因被告**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苏州永**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591077.44元,执行费18311元。

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限公司一直未履行。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查询得知:被执行**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吴江区七都镇人民西路北侧的房产(所有权证号:25033163),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查封了该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9日止),该房产抵押给中国工**限公司吴江支行(抵押金额为4147万元)且首封法院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本院无处置权。被执行**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分别为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汽车各一辆,上述车辆本院已依法查封,但上述车辆现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处置。申请人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1月15日向申请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供或提供不实的,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本院依法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目前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仍无法有效执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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