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保利建**州分公司、保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吴**与保利建**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初字第79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保利建**州分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前给付吴**货款229120元,若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货款,保利建**州分公司赔偿利息损失30000元;案件受理费3134元由保利建**州分公司负担。因保利建**州分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4月9日权利人吴**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保利建**州分公司支付货款、利息损失等26225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标的266088元。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保利建**州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保利建**州分公司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但未履行。

执行中查明,保利建**州分公司是保利**限公司下设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依法追加保利**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向被执行人保利**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保利**限公司未履行。

执行中,冻结了被执行人保利建**州分公司、保利**限公司在中**银行等银行存款,但上述存款余额不足以清偿债务。除此之外,查无登记在两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机动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保利建**州分公司下落不明。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吴**对被执行人保利建**州分公司、保利**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吴*初字第7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