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张**与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2014)吴*初字第036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顾**结欠张**170000元,此款由顾**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每月月底前各支付1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15年2月底前支付。如有任一期未按约支付,张**有权就上述170000元中的未履行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且顾**需加付违约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顾**负担。因顾**未自动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顾**支付18185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执行标的18185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顾**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丹枫路218号1幢435室的房屋正在处置中。被执行人顾**名下无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拍卖被执行人顾**房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吴*初字第03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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