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责任公司与苏州**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苏州**责任公司与苏州**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2013)吴*初字第084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苏州**大酒店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苏州**责任公司货款162850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954元,由苏州**大酒店负担。因苏州**大酒店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苏州**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大酒店给付164804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164804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苏州金泽瑞华大酒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苏州**大酒店的空调、餐具等财产,并委托苏**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其出具天中评字(2014)212号评估报告,评估价值48800元,经二次公开拍卖,以61000元成交。另有部分查封财产,因案外人提出异议,暂未能处置。除此外,查无被执行人苏州**酒店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信息。目前被执行人苏州**大酒店已停业。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表示除上述财产外,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拍卖及查封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吴*初字第084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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