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苏州易**有限公司、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周*与苏州易**有限公司、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4)吴*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苏州易**有限公司、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周*损失82716.5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60元。现苏州易**有限公司、袁*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周*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易**有限公司、袁*支付83076.59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83076.59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受理后,即依法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履行义务,但均未履行。

执行中,经向银行、房产及车辆登记部门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苏州易**有限公司、袁*名下有存款和房产、车辆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到庭予以说明。

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吴*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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