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昆山鑫**有限公司与苏州晨**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昆山鑫**有限公司与苏州晨**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2015)吴开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苏州晨**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山鑫**有限公司9750元;案件受理费由苏州晨**限公司负担25元。因苏州晨**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昆山鑫**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晨**限公司支付977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9775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至银行、房屋、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查无被执行人苏州晨**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财产。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吴开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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