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与仇**、卢*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杜*与被执行人仇**、卢*、南通飞越百度文**有限公司、胡**、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崇民初字第0123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仇**、卢*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杜*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胡**、南通飞越百度文**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仇**、卢*、南通飞越百度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90元,申请执行人杜*对于被执行人仇**、胡**、施**、卢*用于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仇**、卢*、南通飞越百度文**有限公司、胡**、施**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五被执行人名下均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南通飞越百度文**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苏F汽车,本案已进行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仇**、卢*、胡**、施**名下房屋,本院均已进行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仇**名下,本院已进行轮候查封。上述房产车辆均因本案查封不是首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要求不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009090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的房产和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崇民初字第012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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