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通恒**限公司与陈**、王*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南通恒**限公司与陈**、王*、王**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港商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陈**、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通恒**限公司垫资款416000.5元及利息(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赔偿其律师费损失21670元;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王*追偿;案件受理费8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150元,由陈**、王*、王**负担。因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南通恒**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就本案与双方当事人之间所涉买卖合同纠纷另一案一并执行,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王*、王**住房及被执行人王**所有的两部汽车,并扣押在申请执行人处被执行人陈**所有的神钢牌SK260LC-8挖掘机。本案本院扣划被执行人王**银行存款8800元并已支付申请执行人。由于被执行人长期在外工作下落不明,涉案财产未能评估,暂无法处理。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已强制执行到位8800元,尚未执行到位438020.5元及相关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查封、扣划回执、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扣划,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本院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港商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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