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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冯**与被执行人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港民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冯**人民币36136.9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649元,由张**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张**现无法联系,无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名下的苏F汽车本院已在车辆管理部门查封,但未能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本院依职权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38785.97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港民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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