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南通**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土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启开民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土有限公司赔偿王**损失以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合计57052.8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银行机构、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南通**有限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的(2015)启开民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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