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罗**与被执行人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西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景民四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黄**应当偿还罗**借款本金37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月利7.8‰,自2003年6至付清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黄**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江西**民法院申请执行,江西**民法院依法将本案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罗**现下落不明,无银行存款、汽车、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江西**民法院保全的黄**结算的拆迁安置房位于南通市港闸区丽阳花园6幢1006室、6-136室地上内车库及华景新居7幢1506室、7-B114地下车库现仍登记在南通市**发公司名下,尚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依职权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378510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江西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景民四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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