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行**港闸支行与李*、通州区**金销售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港闸支行与被执行人李*、通州区**金销售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港商初字第002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约定:李*确认结欠中国银行**港闸支行贷款299580元及罚息4885.50元(截止2015年5月6日)、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3060元,李*约定自2015年7月至11月,每月月底前支付2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如李*有任一期未能支付,则中国银行**港闸支行可就全部未付款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州区**金销售部对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李*、通州区**金销售部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李*银行存款4965.25元,通过房管及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李*、通州区**金销售部无房产及车辆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现已执行到位为4965.25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金271514.75元、罚息21035.87元,律师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306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港商初字第002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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