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与蔡*乙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蔡**与被执行人蔡*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005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约定:蔡**与蔡*乙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南通市港闸区永兴佳园5幢501室及5幢车库23室归蔡*乙所有,对外投资的全部收益归蔡**所有,蔡*乙给付蔡**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9万元,该款于2014年6月4日前给付8万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给付5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6万元,共同债务中即上述涉案房产上的按揭贷款自2014年6月起由蔡*乙负担,若蔡**归还上述2014年6月以后的贷款,则有权就归还部分向蔡*乙追偿,各自经手所欠的其他债务由各自承担并负责偿还,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蔡**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信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已执行到位3000元,未执行到位5700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经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亦是申请人对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的谅解及同意延期执行的意思表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港民初字第005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若今后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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