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通恒**限公司与陈**、王*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南通恒**限公司与陈**、王*、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港商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陈**、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恒**限公司设备款9512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赔偿其律师费损失7182元;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08元,由陈**、王*、王**负担;因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南通恒**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就本案与双方当事人之间所涉担保追偿权纠纷另一案一并执行,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王*、王**住房及被执行人王**所有的两部汽车,并扣押在申请执行人处的被执行人陈**所有神钢牌SK260LC-8挖掘机。由于被执行人长期在外工作下落不明,涉案财产暂无法评估,不能处理。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95120元及相关利息损失和费用。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

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查封回执、裁定、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

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查询、查封,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本院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港商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

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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