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招商银**南通分行与马**、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招商**司南通分行与被执行人马**、刘*、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5)崇商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马**、刘*、刘**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招商**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及相应利息,给付律师费人民币235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马**、刘*、刘**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马**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刘*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刘**名下无银行存款,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但名下房产,本案已对该房产进行了查封,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对该房产进行处置。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969466.43元(不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11月2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的房产,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崇商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倘若今后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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