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程*、吉**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人程*、吉**、朱**、王**、葛**、江苏亚**限公司、南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人民币38591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程*、吉**、朱**、王**、葛**、江苏亚**限公司、南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程*名下汽车两辆(车牌分别为苏F、苏F)的产权,被执行人朱**名下的汽车一辆(车牌为苏F)的产权,以上车辆均下落不明,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朱**位于本市滨河东城xx幢xxx室、车库北x室房屋的产权及本市天润家园xx幢xxx室、阁楼xx室、车库xx室房屋的产权,申请人要求暂不处理以上房产,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11月10日,依申请人申请将被执行人程*、吉**、朱**、王**、葛**、江苏亚**限公司、南通**有限公司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执行到位人民币3859120元(不含逾期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查封的车辆、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崇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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