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关于申请执行人言维新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启民初字第006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限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言维新人民币950000元。因被执行人**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言维新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963300.00元(含诉讼费133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启东惠德**限公司名下位于爱德**限公司的保证金100万元,现爱德**限公司正在破产清算中,暂无法提取。待破产清算完毕再行分配。另经向启东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启东市房屋产权交易监理所和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启东惠德**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商住房产登记。2015年11月30日,本院已将启东惠德**限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2015年11月3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尚未执行到位9633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民初字第006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