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陆**与朱**、顾**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关于申请人高*、陆**与被执行人朱**、顾**、刘**、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4)启滨民初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朱**、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人高*、陆**人民币4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8350元。被执行人刘**、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房产交易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除查封被执行人朱**名下沪CLA8396号车辆,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或向本院申请听证,然申请执行人未提供线索亦未申请听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能否兑现取决于债务人的履行能力。现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对车辆的查封冻结措施。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启滨民初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