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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如皋支公司与张**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司如皋支公司与被执行人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02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人民**司如皋支公司118600元。如果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张**负担(此款人保如皋公司已垫付,张**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皋商初字第02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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