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朱**与被执行人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2013)皋石*初字第06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周*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朱**欠款共计人民币18970元。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周*才负担(该款项朱**已垫付,周*才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朱**)。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周*才归还朱*建欠款18970元、案件受理费140元、执行费187元,合计19297元(含执行费187元),分期履行:于2016年2月3日归还8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11297元。该款项全部归还完毕后,申请执行人朱*建对其他一切费用予以放弃,并向如**民法院申请一次性执行结案;二、如被执行人周*才不按上述任一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朱*建可立即恢复本案的执行,被执行人仍需按照本院(2013)皋石*初字第0640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扣除已经履行的部分);三、本次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其他再无争议;四、双方一致同意本和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和解协议上签字纳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周**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提出程序终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3)皋石*初字第06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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