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杨**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高**与被执行人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的(2015)皋港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高**担保代偿款2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档期贷款利率计算28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杨**负担(此款高**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杨**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亦未发现可供执行车辆、房产,本院依法向如皋市长江镇搬迁总指挥部发送协助执行手续,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名下拆迁款30000元。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皋港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