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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如东农**司新光支行与南通恒**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江苏如东农**司新光支行(以下简称新光支行)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08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内容,被执行人恒**司应偿还申请人新光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借款利息(含罚息)人民币133702.96元(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如恒**司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有权在已登记的抵押债权范围内就被告南通恒**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房屋他项权证:如东房他证苴镇字第121702号,债权数额500000元;土地他项权利证:东他项(2012)第D484号,抵押担保100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恒**司名下无银行存款。公司名下车辆已被本院另案查封,并已启动评估拍卖程序[(2014)东执字第0295号]。恒**司名下房产已被本院先后查封三次,且在本案申请人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价值为50万元。恒**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亦在本案申请人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价值为100万元。申请人表示暂不申请对上述房产、土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其后,申请人到庭谈话,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暂时终结执行。本案尚余执行款1653205元、18932元未能履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银行存款查询回执、房产查询回执、卷宗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恒**司名下车辆已被本院另案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恒**司名下房产、土地在本案申请人处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表示暂不申请对恒**司名下房产、土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暂时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其他规定精神,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08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若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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