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与江苏戴**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关于申请执行人汪**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如**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09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有限公司结欠申请执行人汪**货款人民币710935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履行人民币5万元,2015年2月10日前履行人民币25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履行人民币20万元,余款于2015年9月30日前履行完毕。二、如被执行人**有限公司有一期不按上述约定履行,则申请执行人汪**可就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并可主张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2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710.5元,由被执行人**有限公司负担(申请执行人汪**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并给付)。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仅给付人民币100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616645.5元,执行费8566元(已交纳)。

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涉案众多,标的巨大,在本省其他法院亦有案件处于审理执行阶段。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未查询出大额有用存款信息;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地产抵押于兴业**分行,并已在另案中被采取了查封措施;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21日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六辆小型汽车、一辆大型汽车采取了查封措施,但申请执行人考虑现实情况暂时不申请对上述机动车进行评估、拍卖。2015年5月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还款协议:被执行人江苏戴**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汪**货款、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616645.5元,于2015年5月20日前给付50000元,2015年8月20日前给付100000元,2015年10月20日前给付150000元,余款于2016年5月20日前付清。后被执行人已经履行第一期义务人民币5000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得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金钱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双方当事人经本院主持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09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若被执行人不按协议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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