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戴**与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戴**与被执行人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的(2012)皋港民调初字第007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郭**偿还戴**50000元,分期履行:于2012年6月30日前给付15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余款25000元。双方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郭**负担(该款已由戴**预缴,郭**于2013年6月30日前一并给付戴**)。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信息,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苏F小汽车一辆(因该车下落不明,未能扣押),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2)皋港民调初字第00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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