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通市通**有限公司与张**、张**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张**、张*、张*、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江苏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南通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货物配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通商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告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龙**公司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张*、张*、大**公司、通**公司、大江货物配载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张**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收取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

执行中,被执行人在本院送达执行通知书后仍未能自觉履行给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大江货物配载公司位于通州区张芝山镇工业集中区的厂房四幢(厂区水泥场地南侧用作货物运输专线十跨二层楼各一幢,场地北侧东首钢结构房一幢、场地北侧西首用作货物运输专线八跨二层楼一幢)及场地西侧楼房一幢(9868.58平方米),上述房屋均未无证房产,其中西侧办公楼将面临拆迁。案外人南通**限公司在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大江货物配载公司房产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西侧办公楼所有权归其所有,该异议经审查后已裁定驳回,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向本院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无证房产尚难以变现,办公楼暂未拆迁,申请执行人现向本院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通商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无证房产可变现时,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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