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南通**有限公司与高**、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关于江苏南通**有限公司与高**、杨**、羌德志、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3)通商初字第008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926175.54元(未含执行费1166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机动车、房屋等,于2015年11月27日查封了杨**所有的苏F纳智捷汽车,期限至2017年11月26日,申请人暂不要求处分,扣划了被执行人高**的存款50114.83元(已退申请人50000元,114.83元转执行费),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通商初字第08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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