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如东农**司南坎支行与王*、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江苏如东农**司南坎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曹*、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的(2012)东商初字第005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王*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如东农**司南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7231.73元(计算至2012年5月28日止),合计人民币132231.73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余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被执行人曹*、吴**对被执行人王*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103704.73元,执行费1456元被执行人吴**已交纳。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银行查询,三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经向南通市车辆管理所、如东县国土局和如东县城镇房地产产权监理所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土地及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王**有中风,蔡*是其妻子,年事已高,两人无履行能力。本院通知被执行人王*到庭谈话,因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采取司法拘留15日的强制措施。拘留后,吴**给付5000元,扣除执行费1456元后,余款3544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对于尚未清偿的款项,被执行人承诺两年内还清,申请执行人同意其分期还款方案,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双方已达成分期还款方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结本院(2012)东商初字第005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不按还款方案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持本裁定书及原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