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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如东农**司九总支行与冯**、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江苏如东农**司九总支行(以下简称九总支行)与被执行人冯**、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东商初字第03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内容,“一、被执行人冯**应偿还申请人九总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7383.56元(计算至2012年4月13日),合计人民币27383.56元。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2014年6月30日前各偿还1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7383.56元。二、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948‰计算,冯**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并给付原告。三、被执行人陈**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采取四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线索。经上门执行,被执行人陈**中风休息在家,暂时无履行能力。经本院组织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陈**谈话,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陈**当场履行执行费314元;二、被执行人陈**承诺2015年12月20日之前履行执行款6000元,2016年12月20日之前将余款一次性付清;三、申请人对此方案表示同意,并同意本案暂时终结执行;四、若陈**有任何一期未能如实履行,申请人可就尚未履行的执行款一并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已经执行到位执行费314元,尚余执行款27626.56元未能履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银行存款查询回执、车辆查询回执、房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经采取司法查控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组织谈话,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陈**已经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本案暂难履行到位,应予终结执行,且申请人同意本案先行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其他规定精神,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2)东商初字第03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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