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江苏同创**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同**司)与被上诉人刘**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盱民初字第0080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同**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赵**、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同**司因承接某车站工程缺乏资金,经商洽向案外人岳*借款50万元,2007年7月27日向岳*出具收据一份,注明u0026ldquo;入账时间2007年7月27日,交款单位岳*,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收款事由此款用于车站工程(抢工期)。u0026rdquo;该收据由经办人刘**签名,并且加盖了江苏**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并附注u0026ldquo;月利息(5000元)伍**整u0026rdquo;。嗣后同**司未清偿该借款。2014年11月19日岳*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江苏同**有限公司:你公司于2007年7月27日借我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月利息5000元,利息从2010年1月27日起未能交付(相关债权见凭证),现将上述债权(包括本金和利息)转让给刘**,请你公司将款项归还给刘**。特此通知。签名:岳*u0026rdquo;。同年11月19日以申通快递方式送达被告同**司。被告同**司收悉该通知,未提出其他异议,亦未予清偿。

另查明,江苏**限公司设立于1994年5月5日,2014年8月2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被告同**司。2008年5月23日江苏**限公司设立南京分公司,负责人为刘**。2011年3月8日该南京分公司经核准注销。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同**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认为原告刘**起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债权债务关系系虚构,收据上内容不实。申请对诉状及其他材料中原告u0026ldquo;刘**u0026rdquo;落款是否其本人签名,债权转让通知中岳*是否为其本人签名及收据上财务章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被告同**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刘**及岳*相应时段的字迹材料及预留在金融税务机关的印鉴等检材。本案庭审期间原告方提供一份发自境外的落款为刘**的情况说明,认为民事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资料的签名均系其本人签名,且为2014年5月至该年圣诞节放假回国期间形成的签名。被告同**司质证认可收据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原告刘**未陈述并举证证明收据上月利息5000元的书写者及是否为当事人的合意的事实。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刘**一审诉称,2007年7月27日被告同**司因经营需要向岳*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5000元,被告向岳*出具了收据一张。但被告一直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刘**。原告为实现债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按月利息5000元承担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判决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同**司一审辩称,本案诉讼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因为据我方所知,原告本人系就读于加拿大的留学生,在原告发起诉讼之时,是否在国内值得怀疑。我方认为债权不是真实存在的,不认可收据的真实性,双方之间并无借款事实发生。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债权合法存在,由于同**司南京分公司是2008年成立的并于2011年3月8日完成注销,并发布张贴了注销公告,岳*并未及时向同**司主张并申报债权,即使债权合法存在,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不承认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合同转让,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债权全部让与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原合同关系的新的债权人,原合同债权人因合同转让而丧失合同债权人权利。岳*出借50万元后被告同**司的前身江苏**限公司开具收据一份,注明了交款人、交款事由等,并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公司认可公章的真实性,应当认定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并事实存在。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岳*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被告同**司后,该公司收悉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行为成立并生效,受让人原告刘**据此取得原合同债权人的权利,其起诉主张债权请求权并未不当。原告刘**受让债权后具状起诉及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人员代理,庭审期间提出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同**司抗辩怀疑本起诉不是原告刘**真实意思表,又未提出基本的反证证明,因而在本案的证据环境下,不能认定构成虚假诉讼。被告同**司认可收据上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在收到知悉债权转让通知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因而鉴定申请已失去法律意义,即使是确需鉴定,亦因其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未能提供必要的相关检材,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刘**主张按月利息5000元计付,未能举证证明该约定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方抗辩否认属于当事人对利息的有无与多少发生争议,应当依据债权发生次日起(2010年1月28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欠款5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1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595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0720元,由原告刘**负担720元,被告江苏**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同**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查明事实不清。首先,本案诉讼是否是刘**本人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未查清楚。刘**在加拿大留学,而本案起诉时不是学校假期,故请求二审法院对此核实。其次,被上诉人父亲刘**与上诉人同**司的实际控制人刘**亲兄弟,刘**曾是公司股东,并参与上诉人公司经营,为公司经营方便,公司曾将一本盖有公司财务章的空白收据交给刘**管理,被上诉人仅仅提供同**司出具的收据主张本案的50万元,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50万元的资金来源及是否交付,本案50万元借款未真实发生。退一步讲,及时本案借款真实存在,但本案借款发生于2007年,原债权人岳*从未向公司主张过该笔债权,在刘**与上诉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发生矛盾后,岳*与刘**也未向公司主张过该笔债权,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收据上关于利息的字迹显然是后加的,一审法院对此也予以确认,故双方之间应当未约定利息,而一审法院仍然判决上诉人从2010年1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被上诉人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要求鉴定并提供检材,但是法院不予同意,另关键证人岳*未到庭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借款的实际经办人刘**系被上诉人刘**的父亲,刘**与同**司的实际控制人刘**兄弟关系,刘**原系上诉人同**司的股东并参与公司经营。2011年5月31日刘**与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因履行该协议书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11月19日原债权人岳*将本案的50万元债权无偿转让给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债权人岳*与上诉人同创公司之间是否真实存在50万元借贷关系。2、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岳*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上诉人同**司,上诉人收到该通知,故岳*的债权转让行为对上诉人同**司发生效力。刘**受让岳*的债权并提起诉讼,且刘**提供的护照、情况说明等足以证明该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对本案应当予以受理。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债权转让的基础债权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现同**司抗辩称基础债权50万元并未真实发生,故刘**应对该50万元的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刘**主张债权的仅仅依据同**司向岳*出具的50万元收据,虽然同**司对收据上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因借款经办人刘**当时系公司股东,其持有盖有印章的空白收,分公司并未收到50万元借款。对此,本院分析本案以下事实,足以对借款是否真实发生产生合理怀疑:1、岳*称其将本案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交给公司股东刘**,而并未将该款汇入公司账户,刘**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将该借款转入公司账户或该借款资金用于公司经营;2、刘**系本案借款的实际经办人,原债权人岳*主张其一直向刘**追要本案借款,在刘**及同**司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现岳*将借款无偿转让给刘**之子刘**,有违常理;3、本案借款发生于2007年,至起诉前,岳*未向公司主张过借款,岳*称其一直向刘**索要借款,但是在刘**与刘**于2011年因股权发生矛盾后,岳*与刘**都未向公司主张过;4、2011年5月31日,刘**与刘**在转让公司股权时,并未提及本案借款。综上,上述债权转让与借款事实不合交易习惯及生活常理,结合本案借款金额巨大,足以削弱收据为债权凭证的效力,刘**应对50万元借款的资金来源及款项交付进一步举证。但在本案中,刘**对此未能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刘**依据收据要求同**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不予支持。刘**待有新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后,可另案诉讼。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民初字第008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2857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